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7起虚开案,裁判观点将深刻影响今后类案
二、七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基本案情及其裁判观点
案例1: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2)鲁0983刑初32号、(2022)鲁09刑终125号)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山东省泰某公司在购买河北省旺某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厂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董某,让董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泰某公司向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781251.7元。
裁判要旨: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案例2: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2)鲁1602刑初241号、(2023)鲁16刑终5号)
基本案情: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夏某作为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抵扣税款,在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实际欲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购油的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某建材公司名义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至某建材公司公户,某建材公司再将购油款转至某石油化工公司。后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夏某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王某、宋某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运走燃料油后销售。夏某通过上述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31万余元,并已认证抵扣。
裁判要旨: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案例3: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2016)鲁刑终84号、(2021)冀刑再7号)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王某某、李某坤分别代表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能源公司向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煤炭贸易公司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为应付上级单位对煤炭贸易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煤炭贸易公司、能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并由能源公司为煤炭贸易公司、煤炭贸易公司为冶金科技公司、冶金科技公司为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国企负责人因环开被判虚开罪获刑15年,再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案例4: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2)苏0281刑初664号)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8年期间,徐某担任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款70万余元并全部申报抵扣;2014年-2017年,徐某还经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以前述同样方式虚开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设备厂,税款101万余元并全部申报抵扣。
裁判要旨: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案例5: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陆某、伍某添、滕某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3)赣1022刑初6号)
基本案情:2021年,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从其他公司购进成品油后,因部分买家是个人或者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公司,导致剩余1900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出。2021年6月,林某某联系供应链公司股东伍某添,让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伍某添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商量,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三家公司签订了三份虚假油品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5份,税额共计225万余元。业务员滕某琼按要求与对方对接开票、资金转账回流事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供应链公司申请,法院同意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并完成合规整改。法院判决供应链公司罚金20万元,陆某等三人均获缓刑。
裁判要旨:涉案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出合规整改的承诺,开展一定期限的合规整改,帮助企业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建立并完善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法院将整改结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可对涉案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从宽处罚,将“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
案例6: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关联索引:(2022)皖0210刑初106 号、(2022)皖02刑终186号)
基本案情:邢某某为安徽省芜湖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邢某某为获得足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与他人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票面金额6%至7%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涉及税额17万余元。一审判处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拘役1个月,罚金2万元。二审程序中,邢某某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的申请,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导下对公司进行合规整改并验收合格,判决邢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1、对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犯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对于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对于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视情直接组织开展。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涉案企业,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开展。
三、企业可以入库案例为参考,规避涉税风险寻求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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